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11月21日以粤财法函〔2014〕134号发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修订)》、《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涉及财务会计、政府采购、资产评估等财政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适用。
第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教育处罚结合原则。财政行政处罚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工作方式。
(二)合法裁量处罚原则。财政行政处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应当在法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公正裁量处罚原则。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财政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相一致,适用的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相一致。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收集行政相对人财政违法行为的证据,确认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社会危害后果;
(二)根据《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界定行政相对人的财政违法程度;
(三)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作好立卷归档工作:
(一)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且适用财政听证程序的案件。包括拟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较大数额罚款等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七条 同一财政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法律适用规则给予处罚: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特别严重情形的,增设特别严重层次。确定违法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财政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财政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五)财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六)财政违法行为的次数;
(七)财政违法行为是否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存;
(八)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四个等级。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财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财政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授意、指使、强令、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财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财政执法人员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借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先予以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先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不得直接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并处,不得单处。
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内部工作流程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或其他机构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财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财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财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参考范围。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