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號發(fā)布)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國家安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民間組織: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后繼續(xù)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第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統(tǒng)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第四條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的非法民間組織的取締,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對跨?。ㄗ灾螀^(qū)、直轄市)活動的非法民間組織,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取締,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五條 對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一經發(fā)現,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涉及有關部門職能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出具偽證。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調查非法民間組織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九條 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非法民間組織被取締后,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需要銷毀的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zhí)法人員監(jiān)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取締非法民間組織后,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將有關檔案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三條 非法民間組織被取締后,繼續(xù)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